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确实转发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该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的主要内容和要点如下:

目的与依据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特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关系转移与接续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转移资金包括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具体计算方法有明确规定。

特殊规定

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的人员,不受上述年龄规定限制。

待遇领取地确定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但在其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关系及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转移接续程序

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提出转移接续申请。

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申请,并向原参保地发出同意接收函。

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结有关手续,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农民工特殊规定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未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记录。

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累计计算缴费年限和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

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可根据实际情况享受相应待遇。

信息管理与服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和办理手续。

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

实施时间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该通知及暂行办法的出台,对于保障参保人员权益、促进人力资源流动、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具有重要意义。